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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试论校园体育伤害事故的探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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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上述3说,本文认为第3种观点为妥,即学校对校园体育伤害事故应承担侵权责任,其理由有三:
(1)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了学校的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均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而并非监护关系,而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等规定学校的法定义务是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人身监督、管理和保护,依法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对于高等院校的成年学生来说,学校同样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违反该法定义务使学生在校园体育活动中遭受损害的,学校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委托监护合同,委托监护责任说不能成立。有些学者认为,监护人将学生送入学校学习,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建立事实合同关系,监护人将对未成年学生的部分监护权委托给学校行使,使得学校成为委托监护人。如学生在校期间伤亡,学校应承担违约责任或称为委托监护责任。我们认为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之间并非委托监护关系,理由如下:第1,委托监护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自愿协商成立的合同关系,而学校与学生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完全是基于合同,大都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义务教育法》,监护人必须依法送适龄的被监护人按时上学。因而认为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之间是自愿的合同关系显然不符合事实。第2,对于不属于义务教育范围的幼儿园、民办学校和高等学校来说,其与学生的监护人之间是否属契约关系,尚有争议。我们认为,即使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之间属契约关系,这种契约也应界定为委托教育合同而不是委托监护合同,学校的主合同义务应是向学生提供教育这种商品,而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只是学校的附随义务。此种附随义务与侵权法上的义务是一致的,二者所要保护的都是法定的权益。况且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一般小于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因此,我们认为还是将学校责任界定为一般侵权责任比较稳妥可行。
(3)学校的责任问题,从本质上说,是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与学校的合法权益的维护二者之间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司法实践中,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目的主要是充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然而让学校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学校履行教育职责、推行素质教育来说有百弊而无一利。近年来,为避免发生校园体育伤害事故,有些学校对学生采取“一动不如一静”的消极对策,对体育活动作出诸多限制性的规定,甚至因为害怕发生体育伤害事故,而不敢开设某些运动项目以及组织一些具强烈对抗性的体育活动和比赛,给体育教学活动造成消极的影响;有些事故因为处理不当,严重的阻碍了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有些学校甚至严格限制学生在校时间,不允许在课间相互追逐打闹等,无形中剥夺了学生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不利于当前正在倡导的素质教育的全面推行,已经对中国体育教育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
法律的任务就是对学校责任作出确当的界定,以达到对学校的监督与对学生体育活动权利的保护二者之间的平衡。鉴于此,出于利益平衡的政策考虑,亦不应将学校的责任定位于监护责任或委托监护责任,而应按一般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学校对于校园体育伤害事故应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当然由此可能导致未成年学生所受的损害无法得到充分的填补,但我们必须认识到这一问题并非将学校的侵权责任改为监护责任或委托监护责任就可以解决的。纵观域外各国立法例,虽然规定了学校对学生的侵权责任,但由于其具备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在学生受到伤害时,通常是适用工业伤害保险而排除了侵权赔偿制度的适用。因此彻底解决校园体育伤害事故问题,必须在坚持由学校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基础上,积极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和责任保险制度,以减轻侵权行为法所承受的压力。
2校园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
校园体育伤害主要涉及到的是学生身体的伤害,也就是学生人身权的侵害,是一种侵权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及132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对于校园体育伤害事故,有学者认为3种归责原则均有适用的余地;有学者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笔者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只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1校园体育伤害事故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为无过错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无过错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没有规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因而不得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2.2校园体育伤害事故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5。所以,在适用公平责任时,法官所要考虑的因素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的损害程度和负担能力。根据我国的现实,学校一般比个人有更强的赔付能力,若适用公平原则,将造成学校有无过错都要赔付的局面,其实际效果是对学校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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