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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浅谈教师权利法理研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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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从上述教师权利的六个层面的法律规定来看,其中教育教学权和评定学生发展权是教师权利的本质体现,是教师的基本权利和职责,而获取报酬待遇权和民主管理权则构成了教师体现的法律价值。这些权利从不同层面反映了教师的不同方面的特殊要求,同时,这些特殊性要求从不同角度界定了教师权利的内涵。
二、教师权利的实质特点
上述讨论,探讨了教师权利的本质,即专事于教育教学和指导评定学生发展的意志和自由,以及以此而服务社会以实现自身利益与价值的教育教学行为,是教师权利得以存在的基础。黑格尔认为,人的本质特征是思维和意志,既然意志是自由的,自由就是法的本质,而法就是权利。黑格尔的这一观点,揭示了教师权利的本质,一是教育教学产生的权利,二是指导评定学生发展的意志和自由。这两个方面作为教师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权利,并不是直接建立在主体能力基础之上的,而是以教师权利的自主性存在为前提。教师权利的自主性是指教师从事于教育教学活动产生的利益,以及由此指导评定学生发展的意志和自由。从这一点看,教师权利具有二重性:作为公民,教师享有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普遍的或绝对的,如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权、劳动权和报酬权等。作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教师权利是基于特定的职业性质而产生和存在的,它又是特殊的或相对的,是只有在指导评定学生发展的学校教育教学行为过程中体现并实现的。
教师权利的实质表现为三个层面:一是实施教育教学行为和指导评定学生发展的权利。这种权利既是教师主体资格存在的价值,也是教师的职权。这种职权是国家教育意志和教育权实现的条件,既不可转让,也不能放弃。二是教师要求义务人履行教育法规定的有关教育教学方面义务的权利。三是诉诸法律救济的权利,当教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诉诸法律要求确认和保护,教师教育教学的意志和自由不应受行政权力的制约和阻碍。这三部分权利使得教师权利既有行政主体的特征又具有民事主体的特征。从第一、二层面来看,其一,教师权利也是教师的职权,即教师应履行的义务,教师指导评定学生发展的教育教学权体现的是国家的教育意志和社会发展的利益,这种权利是不可放弃也不可转让的。其二,教师权利的实现是不能与其他主体相互约定和自由选择的,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取得权利(职权)并承担义务(职责)。从第三个层面来看,教师的这一主体性具有民法的意义,即教师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教师权利的实质决定了教师权利具有以下特点:
1.教师权利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产生并由教育法律规范设定。
教师权利既不同于宪法赋予每个公民具有的权利,也不同于教师作为普通公民所具有的民事权利,是一种职业特定的法律权利和职业特定的法定义务。教师权利的实现,是以人才培养规格的实现为目标的,而规格的内容是由国家教育法律的性质决定的,作为教育教学活动主体的教师,其主体性权利不但由法律规定,而且要依法实现,这是育人的教育本质所决定的,也是教师权利区别于其他法律权利所在。
2.教师权利是与教师职务和职责紧密相连。
在这里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教师权利始于教师资格的取得并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职,终于解聘。未取得教师资格而任职的,不具有此项基本权利。在教师主体资格不存在或者未取得或者丧失的情况下,当然也就不存在教师权利问题。教师的权利内容,亦因其履行指导学生发展的教育教学职责的各级各类学校的具体情况不同而不同。二是教师的权利是其履行指导评定学生发展的教育教学职责的要求和基本保证。教育教学是一种为公共服务的职业。当公民以教师身份出现时,其与职责相关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带有“公务”性质,是不能随意放弃的。如果教师随意放弃指导评定学生发展的教育教学权,实际上是没有履行教师的职责,国家的教育意志和教育利益也无从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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