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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关于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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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摘要】:学校体育中发生伤害事故不可避免,事故原因复杂多样。结合学校体育的具体实际,从法律角度对学校体育中的伤害事故责任进行探析,以合理、妥善地解决学校体育活动中的意外伤害事故。
论文摘要:学校体育中发生伤害事故不可避免,事故原因复杂多样。结合学校体育的具体实际,从法律角度对学校体育中的伤害事故责任进行探析,以合理、妥善地解决学校体育活动中的意外伤害事故。
论文关键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
学校体育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学生为对象,通过学校教育进行有组织的体育活动,包括各类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学校体育活动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学生在校参加田径、体操、篮球、足球、排球等体育运动,这些运动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加上未成年人的身体结构和生理机能尚未成熟完善,他们的基本运动能力和体育运动水平较低,在学校体育活动中较易发生伤害事故。未成年学生(包括幼儿园幼儿)在学校体育活动中伤亡事故一旦发生,家长及学校双方常就赔偿问题陷人诉讼,各执一词,争执不下,甚至有时扰乱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鉴于此,为了防止再赔钱,有些学校不得不采取一些消极的做法,如上体育课时尽量做徒手练习而不做器械训练,宁做徒手操也不做球类运动等等。毫无疑问,这些做法是与我国的教育方针相悖的,如果处理不好,责任和义务不明确,必然会给广大体育工作者带来较大的思想和精神压力,影响学校体育的正常开展和效果。另外,注重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不仅是解决一个责任认定和赔偿问题,更重要的是加强学校体育工作必须形成全校重视管理体育工作的局面,以提高依法治教、依法管理的水平,依法维护学生、家长、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合理、妥善地解决学校体育活动中的意外伤害事故。本文试从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人手,结合学校体育的具体实际,就此进行分析和探讨。
1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作为受教育者的学生之间是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是有效解决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体育中人身伤害赔偿的前提和基础。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人的,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该项规定构成了我国法定监护人的范围,但其中并没有包括学校。从指定监护人的产生看,其范围也以法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为限,因而我国指定监护人也不包括学校在内。学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知识文化为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精力也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如果要求学校对学生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必然影响到部分学校不敢把校门打开,不敢让学生充分享有教育资源,参与活动。因此,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不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同时,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也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委托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的教育机构除极少数是私立学校以外,绝大多数都是国办教育机构,而且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并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的首要责任是教书育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学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从这些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校注册的在校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育管理。因此,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总体上是基于教育与受教育的活动而形成的教育保护(管理)关系,学校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未尽到法律规定的职责造成未成年学生伤害或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的,就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形成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体育人身伤害的原因及归责原则
2.1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体育活动中,造成身体伤害的原因很多,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2.1.1学校管理不严,有关制度和措施不健全,如体育课或运动竞赛组织混乱等。
2.1.2学校体育教学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或省、市规定的卫生和安全标准,如器材断裂,场地光滑等。
2.1.3意外事件,如正常的篮球教学比赛中碰撞造成的严重损伤。
2.1.4体育教师工作不负责,违反体育教学常规、教学大纲要求,出现严重错误或过失造成学生伤害事件,如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保护帮助不到位等。
2.1.5体育教学中,教师传授技术动作不正确、教材选择不合理、组织教法不严密、疏于检查场地器材或场地器材使用不当的。
2.1.6学生自身不遵守纪律、不按规范要求练习。如在没有保护帮助的情况下自己进行高难危险动作的练习。
2、1.7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教师未采取相应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2、1、8其他单位或个人有重大过错或过失对学校体育运动中的学生造成伤害。如在外校竞赛或在校外进行越野长跑赛时,外校学生或外单位及个人过错或过失造成伤害等。伤害事故产生的原因不同,在伤害中应负的责任程度不一。
2.2前面我们已经阐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保护关系而非监护关系,然而,要最终解决学校的侵权责任问题,我们必须将落脚点放到归责原则上来。因为只有明确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才能最终落实责任,解决纠纷。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民事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主,以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为例外。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过错,就是指当事人实施行为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的主观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例如:在体育课上如果老师指导不当,而使学生的身体受到损害,学校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属于教学事故,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学生不听从老师的指挥,自我行事,发生了自伤或他伤,应当由肇事者承担责任,学校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该事故是在上课期间发生的,学校有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责任,学生在体育课上不守纪律,教师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停止上课,否则,学校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入或者在精神病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侵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适当的赔偿。”这一司法解释,清楚地表述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即学校必须有过错才承担法律责任。然而未成年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形十分复杂,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分歧甚多,绝不只是一个简单的过错责任原则所能概括。比如足球规则允许身体的合理冲撞,拳击、跆拳道、柔道、摔跤、击剑等是直接将对方的身体作为攻击目标,几乎所有的体育比赛因规则内的犯规而造成的损害,只要致害人的致害行为目的是为了比赛,在法律上都是免责的,再加上竞技体育项目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倘若发生伤害事故,有时很难确定谁有过错。即使在规则上来讲是犯规行为,但在法律上来讲,当事人可能都没有过错。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所以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除过错责任原则外,在学校伤害事故中有时也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原则,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行为人对受害人给予适当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关于“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130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有的是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是十分必要的。比如在足球比赛中学生之间的合理冲撞致人锁骨骨折。事故发生在学校体育活动中,由于是未成年人,应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学校、肇事者的监护人和受害者的监护人共同承担。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肇事者的监护人、受害者的监护人和学校都没有过错,让其中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都是显失公平的。因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无疑是一个理想的解决办法。
3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体育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
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体育中伤害赔偿承担责任的方式一般说来是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对人身伤害赔偿范围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家长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等,上述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如果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此外,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还应考虑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其标准可根据加害人的过错性质及程度、损害程度、加害人及受害人的经济状况、社会影响等几个因素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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