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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关于大学生权利保障问题的思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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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二)体制原因
20世纪50年代后的半个世纪,我国高等教育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了“全盘苏化”的统一招生计划、入学标准、教学内容、教学进度,分配统一的高度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这种体制,一方面,高等学校必然缺乏自主权,而只是充当了教育行政部门具体的下级执行机构,甚至如广州某高校连学生宿舍中设置卫生间的问题都须教育部批准,高校自主权的缺乏可见一斑;另一方面,学生只能按照学校统一的要求接受教育,立足于应试而学习,难以体现个性化和创造性。这种以教师、课堂、课本为中心的教学制度,漠视大学生个性化的不同需要,禁锢了学生的思维,限制了学生的自由发展。
这种教育体制是以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资源的政府垄断为其存在理由的。国家财政完全支付办学资金,大学生免费学习的代价是服从国家强制性招生和毕业分配。随着高等教育不断改革,高校实行了教育收费,就业政策也不再为国家指令性,而是自主择业双向选择,但《高等教育法》所规定的高校作为法人的各项权利难以兑现,现行教育体制还没有真正解决政府对教育资源的垄断问题,教职工的工资、教学设施设备的投入仍然以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为主,因而从本质上没有跳出传统教育体制的框架、克服传统教育体制的惯性,高校无视学生权利的种种方面依然存在。
(三)观念原因
1.学校:漠视大学生的权利保障问题
如上所述,体制的制约,自主权的缺乏,常常使高等学校产生因无权作为而无所作为、得过且过的依赖思想。因此,一方面,高校在课程设计方面,必然缺少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学生知识与能力要求的动力,所开课程往往较多从现有师资出发,而较少体现学生的兴趣与发展的要求,不太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高校在教学管理中,统一教学进度,统一班级上课,统一要求管理学生日常行为,不同专业、不同个性的学生较少有选择的余地,难以因材施教,更谈不上弹性教学或个别教学,难以实现对学生进行自主性和创造性的培养,当然也就难以满足并真正尊重学生因人而异的权利要求。实际上,与长期工作、生活和学习在学校中的教职员工相比,大学生大多只在大学校园中生活四个春秋,大多只是“匆匆过客”。因此,他们的权利往往更易为学校所漠视,使本该是学校主体的大学生成了校园内相对处于弱势的群体。
2、教师:忽略了大学生的权利保障问题
从教师的角度而言,大学生权利的享有,主要体现在能够获得教师对自己权利尊重基础上积极主动、有创造性地学习,获得自己应得的知识,获得综合素质的应有发展。在自古以来,社会对教师的要求是“传道”、“授业”、“解惑”。“教不严,师之惰”。与此相对应,主观上一些教师、包括大学教师仍然有着根深蒂固的“师道尊严”的观念,更多地喜欢听话的学生,不喜欢提出不同意见的学生;更多地喜欢考试成绩好的学生,而不喜欢有独特见解但考分低的学生。这只能使一些学生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一些教师本身缺乏前沿的专业和基础知识而又疏于“充电”,学生不易得到前沿的科学知识。更有甚者,由于教师对学生某种程度上“我说你干”的支配关系,学生替教师完成科研任务,教师常常心安理得地成了成果产权的所有者,既挫伤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又侵犯了学生的应得权利。
3.学生:缺乏权利的自我保障意识
大学生自我权利保障意识的缺乏是有其原因的。首先,传统教育观念不仅对教师,而且对学生也有深刻的影响。“师道尊严”不仅使教师,而且使大学生也产生了忽略自己权利的倾向。一些大学生形成了对于教师的依附心理,较少考虑自己作为教育活动过程中的重要主体,应该和必须从学校、老师那里得到什么,以实现其合法权利。
其次,各类高等学校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滞后。目前,大多数高校对学生法制素质的培养,主要是通过开设一门法律课和思想道德课来进行的。据长沙交通学院的一份调查结果显示,大学生对国家的基本法——《宪法》,以及与自己关系密切的法律——《民法》的了解程度相当低,仅有1.7%的学生认真读过《宪法》,有81.7%的大学生对《民法》不了解或略知一二。至于《刑法》、《行政诉讼法》等,从座谈的情况看,了解的人更少。十多年来,我国的立法速度已大大加快,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雏形已基本形成,而高等学校至今仍然以一两门内容陈旧、落后于社会及其立法进程的法律课程,来培养和发展大学生的法制素质,显然是不够的。这就难以形成大学生的现代法制意识,建立起他们符合法制要求的权利与义务观念。
再次,大学生当中存在的一些心理失衡现象。社会上存在的一些权大于法、个人专断、道德失范等不良现象,形成了部分大学生不良的道德与法制观。在上述长沙交通学院的同一个调查中显示,有高达36.2%的大学生认为当今中国权大于法,有41.1%的大学生认为打赢官司的重要因素是路子广,有背景,法律没有多大作用。从这些数据分析看,部分大学生中存在一些低估法律作用、忽视法制意识自我培养的错误心理。这些使得大学生或者由于缺乏法制观念,不愿意按法律要求履行其义务,所享受的权利与履行义务之间不对称,使本可以获得的权利因此被剥夺;或者由于不懂得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利,导致自己应有权利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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